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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研究

 深刻领会审计法立法精神 促进内部审计高质量发展

审计观察(李凤雏) 发布时间:2022-01-18

   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10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简称“审计法”)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宪法为依据、坚持实践探索与制度规范相统一、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权责相符原则,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优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等方面作了修订。审计法的修订和颁布施行,是我国审计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是审计监督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规范审计权力运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制度的需要。内部审计工作者应当在学习、思考、实践基础上,结合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简称《规定》),领会新修订审计法的立法精神,依法全面履行内部审计监督职责,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推动新时代内部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

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领会审计法立法精神,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一是应当加强党对内部审计工作全过程各环节的领导机制。新修订的审计法增加了“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的规定。《规定》要求建立党组织直接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体制机制,为党领导内部审计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部门单位应当坚持和加强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巩固和深化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进一步落实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的制度机制,把加强党的领导落实到内部审计工作全过程各环节。二是应当加强部门单位与审计机关推进内部审计事业发展的协同机制。新修订审计法将原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一条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一条两款,既更加明确地强调了内部审计在审计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又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内部审计的内在性特征所需要的领导和指导监督体系关系,同时,更加清晰地划分了部门单位与审计机关在内部审计制度建设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发挥部门单位和审计机关双重机制作用,推进内部审计事业适应新发展阶段的需要,实现高质量发展。三是应当建立以总审计师为桥梁和纽带的决策层与执行层之间的联系机制。总审计师制度作为国有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领导内部审计管理体制的具体实现形式,是连接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内部审计机构的桥梁和纽带。总审计师相对于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其权限层次更高、职责范围更广、工作力度更大,更有利于保障内部审计职责的充分履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四是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成果实现的保障机制。新修订审计法一方面完善了审计工作报告机制,强调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及应当报告和重点报告的内容;另一方面完善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机制,强调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仅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而且应当送达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部门单位应当把内部审计职责调整优化同健全完善制度机制有机统一起来,以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等形成、流转、利用为抓手,着力健全协作配合机制,形成配置科学、权责协同、运行高效的内部审计监督体系,更好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评价、建议功能。

完善内部审计监督职责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决策部署,拓展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消除监督盲区,新修订审计法从9个方面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体系,即明确对同级决算草案、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调整金融机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完善公共资金的审计监督范围,明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明确审计机关可灵活选择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两种方式,注重发挥审计在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规定》关于内部审计对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审计的总体界定和12项审计职责的具体规定,涉及和体现了新修订审计法完善的审计监督职责。这既反映了新修订审计法建立在包括内部审计在内的审计监督体系的实践基础上,也为内部审计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提供了法理支持。

  贯彻审计法立法精神,完善内部审计监督职责,一是应当坚持聚焦主责主业,按照《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围绕部门单位经济活动特征和经营管理需要,全面履行内部审计监督职责,推进实现审计全覆盖纵向与横向相统一、有形与有效相统一、数量与质量相统一。二是应当坚持系统观念,强化审计工作的前瞻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宏观管理需要,将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保护生态环境、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挑战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将内部审计的监督范围拓展到内部控制、风险管理领域,发挥内部审计离得近、看得清的优势,及时揭示和预警风险,推动建立风险导向机制,服务组织发展目标,促进强化内部风险防控,提升审计监督整体效能。三是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始终做到查真相、说真话、报实情。围绕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坚持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全面辩证地看待审计发现的问题,按照“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客观审慎作出评价和结论。四是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协调,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加强内部审计项目计划与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对二级以下单位的监督作用。坚持本级统领、上下结合、统一组织、协同作战,积极探索多种类型的审计组织方式。全面审计与特定事项专项审计相结合,推进跨层级跨区域审计或专项审计,统筹内部审计项目、内部审计组织方式,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优化内部审计监督手段

  为优化审计监督手段,保障有效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新修订审计法对原审计法作了两个重要调整。一是调整审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的范围,将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纳入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范围,增加并完善了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的要求,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综合分析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需要核实情况时应当配合的义务;二是调整审计机关检查权的范围,与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范围及加强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监督相适应,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既有权检查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又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规定》明确的内部审计11项权限体现了审计法审计监督权限设计的一般原则,同时反映了内部审计履行职责的特定需要,并提出了行使权限的具体方式。

  贯彻审计法立法精神,优化内部审计监督手段,一是应当深入领会新修订审计法的精神实质,依据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章程,结合内部审计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进一步落实《规定》赋予内部审计的权限,深入推进财务、业务、管理审计三结合,资金、资产、资源审计三到位,权利、义务、保障三统一。二是应当深入推进内部审计权限制度化,优化内部审计工作流程,健全职责与权限对等匹配的审计业务管理、审计质量控制等内部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范围的权限,强化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提供资料和配合内部审计的责任和义务。细化审计标准和操作流程,明确责任主体、权限、程序和作用发挥机制,推进内部审计规范化建设,确保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能够及时、准确、完整提供。三是应当抓住数字中国战略深入实施机遇,准确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融合的发展契机,加强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探索信息化审计路径方法,建立完善信息化审计制度,规范审计操作流程和权限。深入践行科技强审理念,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开展部门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检查,不断提升内部审计质量和效率,多出有总体、有分析、有典型、有建议的高质量内部审计成果,切实发挥内部审计建设性作用。

规范内部审计监督行为

 

  新修订审计法在增强审计独立性、强化保密责任、防止重复获取资料、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审计调查和移送处理规范等方面,对审计监督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范。为了保持客观公正的审计工作立场,维护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增加规定不得参加可能影响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规相衔接,增加并完善规定执行审计职务、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与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衔接,为进一步规范审计调查行为,明确审计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的规定。新修订审计法强调、完善、增加的这些内容,既是法律规定的体现,也是审计基本原理的运用和行之有效的审计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体现,具有各类审计主体的普适性。

  贯彻审计法立法精神,规范内部审计行为,一是应当进一步落实《规定》要求,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加强审计现场管理,切实恪守职业准则,维护内部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二是应当加强保密宣传和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保密意识,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要求。内部审计机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时,也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单位内部的保密规定。三是应当推进提高内部审计成果利用水平与规范内部审计成果利用行为的有机统一,建立健全规范的审计报告复核、审议、出具程序。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四是应当进一步发挥审计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双重作用。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单位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审计报告及整改情况等备案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强化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为促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做好审计“后半篇文章”,加强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更好发挥审计监督“治已病、防未病”功能,强化责任意识,增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的刚性约束,新修订审计法增加的第五十二条强化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体系、整改运用机制和整改法律责任。一是确立了整改责任体系,即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二是健全了整改运用机制,即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三是明确作出了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既是有效发挥内部审计监督作用的重要一环,也是提升内部审计价值和增值服务的有效途径。

  贯彻审计法立法精神,强化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一是应当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推动审计查出问题有效整改、巩固和拓展审计整改效果为目标,坚持揭示问题与推动解决问题相统一,推动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二是应当参照新修订审计法的制度设计原理,结合《规定》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要求,建立健全“三位一体”整改责任体系。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问题整改主体、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职责领域问题整改主体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三是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的有关制度规定,按照“全面、精准、严格、督办、约谈、报告”的要求,做好整改各环节和全流程工作,探索建立分类推进、跟踪检查、定期通报、强化考核制度,提升整改成效,更好发挥审计的建设性作用。

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

  内部审计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是实现内部审计高质量发展的根本所在,也是内部审计事业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

  贯彻审计法立法精神,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一是应当坚持高素质和专业化并重。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要求,促进内部审计队伍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宗旨意识。不断提升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坚持在审计一线锤炼过硬本领,提高能查、能说、能写的能力。加强作风建设,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提升工作成效。二是应当完善内部审计队伍建设机制。健全完善审计专业职称评审机制和人员培养机制,树立重实干重实绩的用人导向,落实和完善精准考核、奖惩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努力建设一支忠诚于党的事业、能有效推动内部审计高质量发展的人才队伍。三是规范、有效发挥专业支撑力量作用。在面临审计任务重与审计资源不足的矛盾时,内部审计机构可结合工作实际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人员等专业力量,但应当加强对其提供审计服务质量的过程控制和结果确认,并对采用专业力量提供的结果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发挥好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推动提升内部审计人员能力和水平,增强审计监督合力。(作者李凤雏系审计署内部审计指导监督司司长)

 

来源:《审计观察》杂志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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